惠尔普法|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物件损害,设计、施工者是否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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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物件损害,设计、施工者是否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物件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物件损害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再继续适用,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因此,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物件损害,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设计、施工者追偿;设计、施工者不再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