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尔普法|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必须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才能推翻?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2】虽然生效判决对《承诺书》予以认定,但本案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法院对《承诺书》未予采信。——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92号
【注解3】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
解答:(1)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事实证明力,允许当事人持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不具有既判力,不必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才能推翻。
解析: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事实证明力,允许后诉法院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非具有既判力,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举证责任免除规则】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1)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并驳回请求的,基于既判力原则,该认定可以作为后诉裁判依据);(2)当事人在法院已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仍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损失赔偿的不予支持——关于《出让协议书》效力问题。2015年9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14)川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出让协议书》应属有效,锦江业余体校认为《出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锦江业余体校主张另案判决属于裁判观点而不属于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不受另案的影响。本院认为,另案诉讼中,确认《出让协议书》无效是锦江业余体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是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锦江业余体校在本案提交的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与其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区别,不属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出让协议书》有效,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锦江业余体校关于确认《出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虽然生效判决对《承诺书》予以认定,但本案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法院对《承诺书》未予采信——关于天宇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天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洋帆公司诉称天宇公司已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天宇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洋帆公司对其所举《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经比对洋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二者所加盖的天宇公司公章存有差别,《承诺书》上加盖的天宇公司公章没有防伪点状四方形标志。洋帆公司为证明天宇公司曾使用过《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提供了天宇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天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己方独立施工,从未与九江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洋帆公司对此亦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虽称案涉《承诺书》为天宇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但华融公司并非案涉贷款办理时的当事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虽然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初463号生效判决对案涉《承诺书》予以认定,但本案天宇公司提出了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及审理情况对《承诺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能认定天宇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并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刘××起诉解××之诉讼请求,系主张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起诉杨××。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杨××与解××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就本案刘××之诉讼请求而言,由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杨××是否是本案债务人,刘××对解××之本案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已足以改判解××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结果亦是如此。二审判决还对杨××是否是债务人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解××针对该事实申请再审,实际系担心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其他将来针对杨××之相关诉讼的结果。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该认定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此后针对杨××的有关诉讼中,解××可以举证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有关事实认定。故,解××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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