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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出庭作证过的证人是否需要重新出庭作证?

更新时间:2019-01-01   浏览次数:45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出庭作证过的证人仍然需要重新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证人可以不再重新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之情形的;(2)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定情形的;(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之情形的。

文章摘要2:

问题: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出庭作证过的证人是否需要重新出庭作证?   

解答: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出庭作证过的证人仍然需要重新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证人可以不再重新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之情形的;

(2)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定情形的;

(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之情形的。


解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则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后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因此,证人在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视为出庭作证,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证人后证人不需要重新出庭作证。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否具有证据交换出席陈述证言的效力存在争议。

    再者,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如果证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则可以书面证言作证,原来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不需要重新出庭作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人证言,证人也不需要重新出庭作证。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条件及证人作证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经典案例

·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记载证人李新宇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学同学;……;我进了被告院内,但是我没有上楼,也没有看见对方的领导,具体蔡文军上楼和对方说什么话我也不知道;……;事后我和蔡文军聊天的时候蔡文军提到的,判断蔡文军是去要账的;……;印象中去过两三次,最早一次大概是2011年秋天,后面2012年也去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是4月到5月的样子,但是一次都没有上楼,没有见过他们的人。”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上诉人持续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与此同时,在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后,证人李新宇确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李新宇并非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因此,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不能视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法院未将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并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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