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尔普法|《民法总则》生效后,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还能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吗?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问题:《民法总则》生效后,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还能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吗?
解答:《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不再适用。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
解析: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总则》第147-151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仅享有撤销权,未规定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
因此,《民法总则》第147-151条已经取代《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不再适用。
当然,当事人在《民法总则》生效后,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要求变更合同。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时行为人的撤销权】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的撤销权】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时的撤销权】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减价责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一篇: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下一篇: (2008)吴民一初字第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