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尔普法|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自认事实?
文章摘要:
【注解1】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备注】一方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免证应仅指“本案”——《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的“自认”仅限于发生于“本案”诉讼中的情形,并不涵盖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自认”。
【注解2】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1)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2)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参考案例:(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注解3】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注解4】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亦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
【注解5】另案陈述虽然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作为定案根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注解6】诉讼外的自认可直接适用诉讼中自认。——参考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注解7】诉讼外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47号
文章摘要2:
→【备注】(1)另案生效判决虽然确认了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工程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承包人中途撤场的事实;(2)原审判决依据另外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认定承包人应取得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解答:(1)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相对本案而言属于案外人自认,应当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2)因此,当事人在他案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自认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举证责任免除规则】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赵××1、赵××1)主张被告(即马××1、马××2)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1、马××)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赵××1、赵××2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1、马××2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赵××1、赵××2受让方马××1、马××2,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1、马××2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赵××1、赵××2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亦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摘要】在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中,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在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认可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此节自认的事实,也与本案中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的主张和计××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故原审认定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应取得1某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以其完成1某楼的全部施工为事实基础而起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裁判摘要】当事人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北京金和公司在前案中自认其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第2.5条、2.7至2.9条,即未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状态监控、维护工作。北京金和公司在本案中则主张其早已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已经进行实际运营。从前述事实看,北京金和公司在与仁怀旅投公司的沟通及前案诉讼过程中,曾称其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设计开发工作。根据北京金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软件“云上茅台”APP在金和市场上线时间为2015年9月,属于可供公众下载的状态,且已经存在136次下载数。一般而言,该上线版本应具备涉案软件主要功能且能够独立运行。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至少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北京金和公司已经开发了可独立运行的涉案软件。北京金和公司在前案中的自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仁怀旅投公司以北京金和公司的自认主张北京金和公司未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工作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前案中并未对北京金和公司的自认作出认证,也未依据北京金和公司自认的内容作出判决,故本案的前述认定,与前案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并无矛盾。
【裁判摘要】另案陈述虽然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作为定案根据——关于海丰达公司于另案陈述是否构成本案自认问题。海丰达公司于另案诉讼中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正圣公司、张××与美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应农发行巴州分行、农发行新疆分行要求及美华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由张××向农发行巴州分行账户支付承包费款项2468万元”的陈述,二审法院将此陈述认定为系海丰达公司于该案的自认并无不当。由于正圣公司于一审时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反驳证据予以提交,故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认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综合得出正圣公司、张××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结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79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海丰达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虽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是该《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与2468万元的付款流程、《终止协议》、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丰达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真实,亦可证明正圣公司、张××已按约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中所约定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海丰达公司要求正圣公司、张××返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解读】该公报案例认定诉讼外的自认可直接适用诉讼中自认。
【裁判摘要】诉讼外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关于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的问题。打捞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一、二审法院关于碰撞事故的发生、损失数额的确定及碰撞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效力,继而否认发生碰撞事故且因此造成艉轴及联接轴的损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打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该份证据属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质证、认证后,综合《公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齿轮箱吊装过程中碰撞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并无不当。此外,在本院组织的询问期间,打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擦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关联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3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8日)
【注解】(1)在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中,某安装工程公司在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认可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此节自认的事实,也与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和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2)本案二审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系以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佐证,而该另案判决虽然确认了某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某安装工程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故原审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某安装工程公司以其完成全部施工为事实基础而起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