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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能否诉请法院撤销单位出具的证明?

更新时间:2019-09-24   浏览次数:19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证明性书证记载的是一定事实,不产生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

文章摘要2:

问题:能否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单位出具的证明? 

解答:单位出具的证明通常属于证明性书证。证明性书证记载的是一定事实,不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


解析:书证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1)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设权性书证属于可以撤销民事行为范围。(2)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证明性书证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证明”的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应由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当事人无须另案对“证明”提起撤销之诉。

因此,对于证明性书证所确认的内容当事人有权直接提出异议,而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公证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经典案例

·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诉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撤销之诉案

【案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9001民初2406号

【裁判摘要】书证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该“证明”记载的是一定的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该“证明”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于设权性书证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出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导致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设权时,可以提出撤销。而本案中的“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双方变更、终止了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明”作为证明性书证,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证明”的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则应由原案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当事人无须另案对“证明”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因本案中的“证明”属于证明性书证,其内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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