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尔普法|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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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并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得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因此,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1】当然,为了回避职权主义的色彩,应当尽量回避依职权查明的表述,虽然征求意见稿中有这样表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是“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应当说,与依职权查明的表述相比,现在的表述更具艺术和智慧,很好地处理了中立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关系,因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既是我国法官的职权,更是我国法官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9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废止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经典案例:
【提示】当事人未提供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