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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9-10-28   浏览次数:17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无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问题: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是否有效?

解答: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无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不予支持。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法定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上,我们不能适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排除权利主体概括性地让渡该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1页

    因此,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无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查阅权/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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