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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约定保证金收受方违约除返还保证金还需支付等额违约金,能让认定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

更新时间:2021-09-20   浏览次数:2872 次 标签: 定金 订金 保证金 没收保证金

文章摘要:

解答: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证金违约时归另一方所有,另一方违约时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与保证金等额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保证金外还设定了违约金条款(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不能据认定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文章摘要2:

解答: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证金违约时归另一方所有,另一方违约时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与保证金等额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保证金外还设定了违约金条款(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不能据认定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环卫中心主张因爱丽华公司违约保证金归其所有,这实际上属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环卫中心主张20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不予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中铁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2号

【裁判摘要】《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中同时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的先决条件未能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的,或虽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乙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甲方除应配合解除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诚意保证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万元”“若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甲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诚意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从上可知,双方当事人除在合同中设立保证金外,还针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设定了违约金条款,明确了违约时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如中铁锦华公司违反预约合同义务,应向中粮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反之,如中粮置地公司违约,则1亿元监管资金归中铁锦华公司所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上述违约金条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在数额上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真实意思应为中粮置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为保证自身履约支付1亿元保证金后,合同双方为保障权利义务的对等作出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此种安排目的是锁定交易机会,强化预约双方合同义务,确保双方依据诚信原则进行磋商,共同致力于订立本约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1亿元资金的性质不为定金,而是中粮置地公司为担保其履约向中铁锦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在预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前述1亿元资金为保证金,且其设立目的和作用不符合定金性质,因此,中粮置地公司关于案涉1亿元资金性质上为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继而其主张中铁锦华公司应当承担1亿元定金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诉贵州贵聚能源有限公司探矿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