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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能否同时诉讼保全案涉房屋?

更新时间:2022-08-31   浏览次数:714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2)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案涉房屋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保全涉案房屋后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文章摘要2:

【注解】“一物数卖”情形下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定交付同一买卖标的物(即债权性质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竞合),如何确定受偿顺序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应以查封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受偿顺序(执行顺序)。

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2)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案涉房屋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保全涉案房屋后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诉讼保全的条件、措施及保全裁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参考案例:

·胡蓓蓓、陈俊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陈某某已向黄某某、龙某某措支付了涉讼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拟发放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而作为出卖方,黄某某、龙某某措并未适格履行提供办理过户交易所需的资料,办理好银行存款、房产抵押权涂销,协助胡某某、陈某某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点之约定:“逾期超过三十天,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每日总楼价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胡某某、陈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针对本案讼争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除本案诉讼有效查封之外,另因三案轮候查封,对于涉讼房屋因轮候查封是否影响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批复,可认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其仅具有一种预期效力,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在现有查封措施解除后才自动生效。故此,涉讼房屋尚未解除本次查封的情况下,另三案轮候查封处于轮候状态,对涉讼房屋并未发生查封效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有效的查封即为保障本案判决执行所设,且依现有证据,另三案当事人并非主张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在涉讼房屋并不存在抵押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障碍,且胡某某、陈某某其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胡某某、陈某某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陈某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胡某某、李某某在黄某某、龙某某措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590000元予以黄某某、龙某某措。

·黄世杰等与刘明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4683号

【裁判摘要】曹某某、黄某某主张讼争经其查封,故不能办理过户事宜,但讼争房产的首封系本案中刘某某采取诉讼保全,刘某某在诉求黄世某协助办理过户可以得以支持的情况下,曹某某、黄某某的轮候查封并不构成刘某某上述诉求之障碍。

·孙亚萍、豆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01民终2432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产已抵押,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在本次诉讼中,涉案房产又在原告申请查封后相继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目前无法实现,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应在消除抵押和查封后,再主张过户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系首封,首次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因此,轮候查封不是涉案房屋过户的障碍。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孙某某起诉,无法律依据。

·李青与孙小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8718号

【裁判摘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2.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第三人协助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截至2018年6月26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该房屋还存在两项查封登记,一项系本案中李某申请的保全,文号为(2018)渝0112执保732号,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另一项文号为(2018)渝0105执保725号,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另一方面,李某申请了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且为首轮有效查封,虽然该房屋还存在轮候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对李某要求代为还款、银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之后由孙某某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代孙某某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双方之后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重庆森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孙某某向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房屋在该行的全部贷款余额(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核定为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应当收取并在贷款偿还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青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三、被告孙某某在房屋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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