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能否认定为拟制自认?
更新时间:2020-04-19 浏览次数:509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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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拟制自认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而不包括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
文章摘要2:
【解读】诉讼代理人不适用拟制自认制度。
解答: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拟制自认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而不包括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
解析: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1)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沉默也可推定为确有其事。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 不符。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13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四条【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