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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19|什么是证据材料提交和签收规则?

更新时间:2020-05-03   浏览次数:5376 次 标签: 证据材料提交规则 证据材料签收规则

文章摘要:

解答:1.证据材料提交规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逐一分类编号,(2)对证据材料的来源、(3)证明对象和(4)内容作简要说明,(5)签名盖章,(6)注明提交日期,(7)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2.证据材料签收规则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1)证据的名称、(2)份数和页数以及(4)收到的时间,(5)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证据材料提交规则和证据材料签收规则?

解答:

1.证据材料提交规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逐一分类编号,(2)对证据材料的来源、(3)证明对象和(4)内容作简要说明,(5)签名盖章,(6)注明提交日期,(7)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2.证据材料签收规则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1)证据的名称、(2)份数和页数以及(4)收到的时间,(5)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析:

1.当事人证据材料编排规则:

(1)逐一分类编号;

(2)作简要说明:A.证据材料的来源、B.证明对象和C.内容。

(3)签名盖章: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每件证据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4)注明提交日期。

(5)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2.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1)证据的名称、(2)份数、页数、(3)原件或者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以及(4)收到时间,(5)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


深度解读: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1)《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均未规定法院将收到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2)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证据提前送达对方。

(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因此,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风险提示:立法及司法解释因法院方面责任导致证据遗失、灭失如何处理尚缺乏明确规定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证据材料的编号说明和法院出具收据】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19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14条修改而来。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义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经典案例: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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