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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打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否具备证据真实性?

更新时间:2020-05-03   浏览次数:987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电子证据,该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且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文章摘要2:

问题: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打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解答: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电子证据,该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且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参考案例: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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