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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其非法目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更新时间:2022-10-04   浏览次数:517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虚假行为无效;其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必然无效,如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于有效。

文章摘要2:

【问题】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读1】
(1)第一种观点合同绝对无效: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
(2)第二种观点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解读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目的;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注解】(1)原《合同法》第52条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的情形,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2)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不会再出现。

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其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解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虚假行为无效;其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必然无效,如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于有效。


解析:

(1)《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伪装行为是由虚假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为,包括虚假行为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隐藏行为:

(1)虚假行为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而必然无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主张该法律行为的效果;

(2)隐藏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宜全部认定为无效,如不具备法律行为无效事由即为有效;如有法定的无效事由则为无效

因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虚假行为无效;其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必然无效,如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于有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废止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典案例: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裁判摘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胡超然、广州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胡某某在向广进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其与广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买卖合同),一份是其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下称装修合同),胡某某称《装修合同》签订后由广进公司保管,而后胡某某多次要求广进公司提供未果,直至一审判决后才取得。对此,广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结合商品房买卖中的现实情况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判断,本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本案装修合同实质为广进公司主导所签。广进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房屋交易价款外,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广进公司主导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与广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案涉房屋装修交付,可见,装修的义务主体应为广进公司,胡某某无需再行与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广进公司主导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为469935元,实为将案涉房屋交易价款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买卖合同价款1295845元,一部分为装修价款469935元,有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逃避税收的嫌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履行,且有违法嫌疑,应为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765780元。因此,胡某某要求以房屋交易价款1765780元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基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其他参考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5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某某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某某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某某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某某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解读】《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即使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知情或者双方同谋合同也当然无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要旨】相对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摘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摘要】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潘某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潘某某与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潘某某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裁判摘要】即使鑫源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借款申请人贷款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解读】借款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

·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美珂斯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698号

【裁判摘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不仅实际履行的是韩国合同,而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形式上约定了禁止主体结构的分包,但其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质上一尔进公司可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分包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有关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目的非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美珂斯公司、一尔进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对美珂斯公司有关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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