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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善意买受人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

更新时间:2020-05-31   浏览次数:30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因此,不能以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

文章摘要2:

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善意买受人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因此,不能以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

·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明确的意见。该函全文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


经典案例:

·刘静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63号

【裁判摘要】200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面积商业房屋的租金标准确定再审申请人刘某应承担的使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按房屋总价款1,495,600元,除以商业门市用房设计使用年限40年,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自2003年4月8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刘某实际向被申请人沈飞集团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刘某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出卖人沈飞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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