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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而无效?

更新时间:2023-01-29   浏览次数:3113 次 标签: 股权转让 抽逃出资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东转让提供担保 公司担保

文章摘要:

解答:(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但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目标公司担保有效。

文章摘要2:

解答:(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但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目标公司担保有效。


参考案例: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1】汪某某、应某某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无效,因该约定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已经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还款协议》约定,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某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某等三人与汪某某、应某某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某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陈伙官与胡升勇、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乙方上述条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无效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胡某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某、胡某某两个股东之间,陈某某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某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裁决的前提是认定相关承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与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裁判摘要】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章××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章××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