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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公司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由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更新时间:2022-03-24   浏览次数:3528 次 标签: 股权变更登记

文章摘要:

解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文章摘要2:

【注解1】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予支持。
【注解2】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问题:公司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由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解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或者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解析:(1)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合同,并不因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定而导致合同无效;(2)股东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并无约束力,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风险提示:股权转让时务必确保股权转让不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内容,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慎之,慎之!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救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李某与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7民终7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受让方要求公司履行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义务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国旅公司发放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国旅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所持股份在股东之间转让时需经董事会同意方可进行"的规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股东负有义务遵守和执行。左某、李某同为国旅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亦签字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虽然李某提供了一份申请,亦有部分董事会成员签字,但该申请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的规定,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且李某作为国旅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李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李某应当遵循国旅公司章程。该股权转让违反了章程限制,相对于国旅公司而言,该股权转让对国旅公司并无约束力。即使国旅公司未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及时召开董事会,也不能当然推定国旅公司董事会对此事表示认同,或当然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杨秀淮、陈红兵、钟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8381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9197号

【裁判摘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要求股东将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以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本案中,钟××共向杨××发出过两次通知,一次是股权转让前,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转让份额,但该份额与之后实际出让的份额并不一致;第二次通知是在股权转让后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此时钟××和朱××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行为,通知的目的系就已转让的份额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且钟××、朱××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邮件送达成功。纵观整个过程中,钟××并未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过杨秀淮,损害了杨××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钟××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朱××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裁判摘要】股东虽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所涉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受让方也未能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受让方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