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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多长时间?

更新时间:2020-07-29   浏览次数:30222 次 标签: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合理期限

文章摘要:

解答:《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

文章摘要2:

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多长时间? 

解答:《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


解析:

(1)《合同法》第95条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经典案例:

·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董某某与连江县官坞丰收海水养殖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4年、出让方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依法应当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注意到:第一,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已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转让款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未行使解除权,却在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自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工商变更已逾四年之久,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产状况均已发生变化,股权返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亦已不具备。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是愿意继续履行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四年、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