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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能否推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更新时间:2020-07-29   浏览次数:2293 次 标签: 公示公信 公知信息

文章摘要:

解答: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因此,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

文章摘要2:

问题: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能否推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答: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因此,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


法条链接: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的撤销权】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经典案例:

·于某某等与闫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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