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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从宁德中院一则判例,看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能否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

更新时间:2022-07-14   浏览次数:2527 次 标签: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东转让提供担保 公司担保

文章摘要:

【裁判规则】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具体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2:

【笔记】从宁德中院一则判例,看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能否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

(1)宁德中院民四庭案例:《夏惠琛与潘家平、古田县盛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宁德中院一审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夏惠琛与潘家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东股权在转让提供担保,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上述判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采纳宁德中院关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担保无效的裁判理由,而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东转让提供担保违反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特殊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属于越权担保,因此该担保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4)因此,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福建省高院和宁德中院裁判理由并不一致,后续案件中应当注意以福建省高院的裁判意见作为根据。

【裁判规则】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具体法律效力。 

·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与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裁判摘要】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章××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章××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