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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大股东同意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4-01-18   浏览次数:27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结论】为了确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务必经持有或者合计持有66.67%以上表决权大股东签字同意,这样的公司担保不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有效!

文章摘要2: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对外担保”和明确必须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被担保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决议必须由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解答: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解读:

(1)关于《公司法》第16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违反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是有效还是无效,过去争议纷纷;“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用7条规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行了明确,即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构成越权担保;越权的公司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善意有效,非善意则无效;越权担保无效按照无效担保合同之规定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明知越权则公司不承担责任等。

(2)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审理的《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44号】,认定未经公司决议但经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同意,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

(3)“九民会议纪要” 第19条第4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也就是说,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有效情形之一是必须经2/3(即66.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后,认定经控股股东同意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必须是经66.67%以上的控股股东签字同意,而非50%-66.66%的大股东签字同意。

另外,“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2/3是指表决权而非指股权,因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与表决权不一致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因此,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结论】为了确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务必经持有或者合计持有66.67%以上表决权大股东签字同意,这样的公司担保不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有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44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构成代表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朝日环保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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