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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须要母公司机关决议?

更新时间:2023-01-29   浏览次数:13736 次 标签: 公司担保 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 实际控制人 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因此,母公司为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母公司机关决议。

文章摘要2:

【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进一步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2)因此,“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属于免除决议的例外情形,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再属于免除决议的例外情形。
【注解2】(1)《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免决议可能存在利益输送问题;(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因此,母公司为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母公司机关决议。


【理解与适用】本条并未简单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有关例外情形的规定,二是在其基础上有所变化,主要的趋势是进一步从严限制例外情形:一是互联互保极容易造成一家企业出事全体参保企业跟着遭殃的不良社会后果,且也容易给人两个违法行为反而导致合法效果的感觉,因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有关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二是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进一步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3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经典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原审第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公司、胡某某均系鹰潭华森公司股东,根据奥特莱斯公司、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华森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和胡某某合作的主要条件,是为鹰潭华森公司的项目开发提供融资支持,帮助奥特莱斯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的5.2亿元贷款。中新房南方公司作为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自身名义为奥特莱斯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其担保行为亦不损害中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新房南方公司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新房南方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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