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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股东决议关闭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0-09-23   浏览次数:2230 次 标签: 股东滥用权利

文章摘要:

解答:股东基于正常商业判断关闭公司不构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文章摘要2:

问题:股东决议关闭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股东基于正常商业判断关闭公司不构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行业不景气作出关闭公司的决定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系投资者基于市场行情所作出的正常商业判断,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解读】股东基于正常商业判断关闭公司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诉请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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