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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5-05-05   浏览次数:7453 次 标签: 个人合伙载体 个体工商户合伙载体 合伙体 分公司 分支机构

文章摘要:

解答:(1)合伙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法人对外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2)合伙人之间因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解读】企业的实际性质与工商登记或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司法权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1)涉及企业性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2)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文章摘要2:

【注解1】名为个体商户实为个人合伙。——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注解2】合伙体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参考案例:(2022)闽09民申61号
【注解3】合伙体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27号
【注解4】(1)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除明知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参考案例: (2017)苏民终9号;(2)合伙人约定以其中一名合伙人的名义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合伙事务的,在外部关系上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先由该名合伙人和企业对外承担企业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在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参考案例:(2009)浙商终字第135号
【注解5】名义上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参考案例:《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机械厂、魏××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注解6】分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理?|如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采取合伙制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则在处理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08号
【注解7】(1)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法有效;(2)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后以公司为载体与他人合伙经营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09)浙湖商终字第370号

解答:(1)合伙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法人对外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2)合伙人之间因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经典案例:

·(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案号】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再审:(2015)民抗字第25号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后,该企业因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抗诉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更生五矿成立之初,双方将更生五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生五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更生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某等7人与李某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更生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某替更生五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更生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某与蔡某某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解读】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王×等与张××等人合伙纠纷再审案

【提示】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企业的对内性与对外性应严格区分。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企业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立企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裁判规则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当事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机械厂、魏××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总第177期)】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摘要1】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摘要2】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某、原审被告魏某某、蒋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某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解读】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裁判摘要】名为个体商户实为个人合伙——虽然肖××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申61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审申请人苏××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苏××主张与甘××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甘××、杨××、苏××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创办中新酒店,同时对占股比例、分红方式及出资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苏××实际投资入股,也收取了酒店的部分分红,虽然苏××未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并不影响合伙性质的认定,无法否定与甘××、杨××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中新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甘××、杨××、苏××三人合伙投资经营,一、二审判决苏××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7号

【裁判摘要】事实上同意构成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关于原判决认定刘××等七人系原上冯家庄煤矿合伙人是否有误的问题。冯××认为,案涉原上冯家庄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冯××与刘××等七人所签《整合协议》并非合伙协议,一、二审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等七人不应参与双富煤矿转让收益分配。本院认为,第一,《整合协议》明确约定三矿井整合后的原上冯家庄煤矿为股份制企业,对入股方法、债权债务及经营管理等均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且经鉴定,《整合协议》冯××签字是本人所签,表明其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第二,刘××等七人提供的原上冯家庄煤矿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冯家庄煤矿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刘××等七人缴纳入股资金、入股煤矿、转让股权等基本事实成立,且与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鉴证意见报告书、股份转让协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延安等六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冯××再审主张,两份收款收据字迹均为刘××所写,证明刘××等七人合伙入股的事实是虚假的,但结合上述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推翻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合伙事实成立的判断。第三,冯××羁押期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其本人是否出庭不影响案涉事实的认定。冯××主张刘××等七人投资开发矿井并非原上冯家庄煤矿矿井,以及双富煤矿转让取得的收益与原上冯家庄煤矿合伙人无关,均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原上冯家庄煤矿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判决认定冯××与刘××等七人合伙关系成立,并依据《整合协议》的约定分配转让收益,具有事实依据。冯彦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终9号

【裁判摘要】(1)隐名合伙人对显名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处分合伙财产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2)执行异议裁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免证事实;(2)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除明知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即便《投资办厂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唐××1、胡××、唐××2是唐××石英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该合伙协议约束的也仅是唐××1、胡××、唐××2与唐××;唐××1、胡××对唐××石英制品厂据此享有的亦仅是相应股权,而非财产所有权。故即便涉案石英石的所有权人为唐××石英制品厂,亦不能据此认定唐××1、胡××、唐××2即是涉案石英石的所有权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东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免证事实。唐××1、胡××主张其对涉案35吨石英石享有所有权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涉案35吨石英石享有所有权。因此唐××1、胡××对(2015)连民终字第01339号案件中的涉诉3500吨石英石不享有有独立的请求权。鉴于唐××石英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唐××为负责人,除明知三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唐××石英制品厂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唐××,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因此(2015)连民终字第0133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唐××1、胡××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唐××1、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唐××1、胡××主张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约定以其中一名合伙人的名义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合伙事务的,在外部关系上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先由该名合伙人和企业对外承担企业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在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韩××、朱××、胡××、徐××签订宏大厂合伙协议并按约出资,以及韩××将宏大厂设立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等事实,可以认定宏大厂在内部关系上,属于韩××、朱××、胡××、徐××等四人出资的企业,韩××、朱××、胡××、徐××依其内部约定分享盈利和分担风险;在外部关系上,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由于宏大厂在工商登记上属于韩××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宏大厂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宏大厂、韩××对外负责,韩××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再依其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宏大厂运营过程中,因韩××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将宏大厂注销,韩××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宏大厂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认定,有其合理性。而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宏大厂在注销前的账面所有者权益为3547644.24元(其中包括实收资本25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1047644.24元),原审法院根据宏大厂的该账面所有者权益,依照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比,判决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该判决亦未超出徐××、朱××在起诉状中“根据财务月报表清算”的诉讼请求。此外,韩××在诉讼中主动向税务部门补申报宏大厂、天顺厂遗漏的销售收入,对韩××主动申报纳税的行为,应予肯定。如经主管部门查证宏大厂存在漏税、欠税或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宏大厂及其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宏大厂在工商登记中属于韩××开办的独资企业,宏大厂承担税法上的行政责任,并无影响韩××在本案中对徐××、朱××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宏大厂、韩××补交税款后,其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08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理?|如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采取合伙制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则在处理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捷豹分公司虽为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但系由陶××、徐×与滕××三人合伙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捷豹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故在处理本案合伙人纠纷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捷豹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都工商案字(2014)第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膝××及徐×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全体合伙人已组成清算组,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陶××、徐×起诉称,案涉债务不是合伙的亏损债务,是滕××以捷豹分公司名义借款后占为已有,侵占合伙财产形成的债务,故依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滕××追偿,并主张此追偿行为属于清算的工作内容,是对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纠纷,陶××、徐×作为合伙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陶××、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一审裁定关于“陶××、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陶××、徐×的起诉子以驳回”,及原二审裁定关于“陶××、徐×、滕××三合伙人现已终止合伙,应进行清算,案涉债务应在清算时一并处理,而不应就该债务单独主张由某一合伙人承担,故陶××、徐×请求滕××赔偿其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不应单独受理,应驳回其起诉”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摘要】(1)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法有效;(2)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后以公司为载体与他人合伙经营合法有效;(3)公司处分财产时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诚信原则和公序原则,也未损害公司债权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认定该处分行为真实且合法有效;(4)《授权委托书》明确将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直接转让给受让人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相关债务人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5)未经受让人同意终止债权转让的函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第一,首先必须明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章××先与荣鑫公司另二名股东李××、沈××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章××内部承包经营荣鑫公司,并对荣鑫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书面约定。从《承包协议书》看,公司的另二名股东与股东章××达成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股东李××、沈××在荣鑫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协议书》调整。承包协议订立后,承包人章××选择了谢××作为合伙人合伙经营荣鑫公司。双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章××和合伙人谢××共同承担。其次,关于《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谢××与章××签订了《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等作了约定,并由荣鑫公司盖章确认。双方的约定是基于私法自治而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未损害公司权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公司既然认可章××承包经营公司,那么章国荣采用合伙经营模式以及与他人达成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公司应当予以尊重。对于《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公司外部效力,因承包人和合伙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但公司实现债权后,应在公司内部按照合伙约定进行分配;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和合伙人进行追偿。对于谢××在原审诉请确认《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本院认为,所谓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替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移转于受让人。而《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移转,而是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个法律关系,是合伙双方对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不符合一个法律关系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授权委托书》及《终止授权书的函》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在公司实现债权和承担债务后,再在公司内部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现荣鑫公司向缘和公司、千志公司发出了《授权委托书》,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章××的签章和荣鑫公司的公章,明确将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直接转让给谢××,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相关债务人。该《授权委托书》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谢××对缘和公司、千志公司享有的债权是要通过公司主张实现,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现通过《授权委托书》转变为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谢××可直接向缘和公司、千志公司主张债权。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受让人谢××并非同意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故之后荣鑫公司向缘和公司、千志公司发出的《终止授权书的函》,终止荣鑫公司授予谢××结算业务款权利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故本院确认《授权委托书》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而对《终止授权书的函》的效力即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