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简法|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新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0-09-30   浏览次数:5118 次 标签: 转投资 恶意逃债 优质资产

文章摘要: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导致原企业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下降,恶意逃废债务的,新设立公司因侵害原企业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宋晓明、张雪楳:《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69页。

问题: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新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导致原企业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下降,恶意逃废债务的,新设立公司因侵害原企业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根据《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关键在于对“优质资产”的认定。对优质资产的认定,其实还是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相关联的,只有新设公司获得的是没有负担的资产,并使得原企业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下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为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外,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奇特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条款。一般来说,其适用条件是:第一,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一种掏空企业的行为,将使原企业丧失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第二,不是真正的企业公司制改造,在转移企业财产的同时,基本不带走债务。财产和债务不成比例,属于一种将债务与资产剥离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企业存在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

——《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载最高人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2页。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十五条【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受理范围和原则】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等诉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要与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践,应谨慎适用,严格适用条件。应有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的事实,是否是改制设立的公司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解读】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转贷方式偿还原企业银行贷款作为对价受让原企业相关资产的,不存在逃废银行贷款债务的恶意,不应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诉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向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等出售全部资产拒不履行债务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35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由收购方向被收购企业的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方式获得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即使该被收购的企业仍然存续,亦必然严重影响其清偿能力或使其归零,进而损害该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收购方明知被收购企业向其出售全部资产而仅向其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收购方是否已根据资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影响其与被收购企业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第29-40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