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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能否请求显名?

更新时间:2021-11-19   浏览次数:2388 次 标签: 隐名股东 显名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文章摘要:

解答: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显名,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34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只要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权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就视同“同意”(不限于明示的“同意”)。

问题: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能否请求显名?

解答: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显名,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林某某诉林某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53号

【裁判摘要】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某某“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某、张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某某、吴某某,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某某对林某、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某、张某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某、张某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某某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隐名股东在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时可请求办理变更登记。

·施某某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摘要】从在案的《出资证明》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由于国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某某的股东身份,故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国美公司为施恩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与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802民初602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三人钟某某持有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8.07%的股权,其中0.44%是钟某某代原告张某持有,张某系该0.44%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张某、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0.44%的持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钟某某与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为代持股协议,系钟某某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合法有效。原告关于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钟某某名下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0.44%的股权归原告张某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公司章程并至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问题,因被告及诸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调整范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显名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其他股东是指第三人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秦某。庭审中该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则原告关于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公司章程并至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