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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一房数卖花落谁家?

更新时间:2024-02-01   浏览次数:4433 次 标签: 一房二卖执行异议 一房多卖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解答:目前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哪一份合同。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一地数买裁判规则确定履行哪一份合同,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先支付房屋转让款→先行签约的受让方优先取得房屋。
【解读1】一房数卖应当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办理(“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即:(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3)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解读2】一房多卖情形下,履行顺序在先的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文章摘要2:

【注解】一房多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而执行涉案房屋,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3)一个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另一个买受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付款、交付房屋等)顺序劣于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4)金钱债权执行中,数个买受人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解答:目前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哪一份合同。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一地数买裁判规则确定履行哪一份合同,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先支付房屋转让款→先行签约的受让方优先取得房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15.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新天问公司将案涉房屋分别以出售和抵顶装修款的方式与刘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刘某、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某某已先行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刘某申请再审虽称张俊君和新天问公司交接房屋的水电物业单据等证据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令支持张某某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房数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一地数买裁判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即使该买卖合同最终被认定有效,由于洪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商铺已于2012年3月29日被查封,且未装修,故洪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亦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优先保护先行支付购房款及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由于洪某某与富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均在先,故富宏公司应当向洪妙莲交付商铺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王某等案外人有权在其与富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向富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裁判摘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一房数卖情况下的保护顺位,本案应据此审理各方当事人对101、102号房屋的优先保护顺序。原审关于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案涉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案涉房产于2009年8月26日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法院查封,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在此之前,即2010年4月3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迟××、刘××提出的异议。由于客观上已有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案外人主张,姜××和延兴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案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精神,进一步审查各当事人占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摘要1】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述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

【裁判摘要2】一房二卖取得权属登记在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占有房屋在前买受人——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在后买受人,则在前买受人纵然已占有该房产,在后买受人亦得基于所有权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在前买受人虽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依据该合同对抗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对于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而言,其取得了物权,当然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物权权能,合同并不能成为在先买受人对房屋占有的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裁判摘要】葛××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虽然对蒋××享有债权,也与蒋××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1】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无效——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的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一般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仍可从事清算活动,包括处置剩余财产。因此,杨×、屈××关于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姜×、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宅院2】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瑞利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先后与屈××(杨×)和姜×、钟××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杨×、屈××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姜×、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协议表明其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而杨×、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房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姜×、钟××的财产予以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一房数卖时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争议的铺面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诚源公司与李×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首先,诚源公司、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均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李×先于诚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环瑞公司与李×于2005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代租协议》,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合同房产出售给李×并由环瑞公司代为出租,环瑞公司也收取了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代租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环瑞公司已履行法律上的交付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当时虽未登记在李×名下,但李×已实际行使争议房产的收益。如前所述,诚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诚源公司也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益。李×因此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摘要1】一房二卖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证,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美联公司、刘××明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何××1、何××2,又以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已实际损害签订合同在先的何××1、何××2一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何××1·、何××2此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取得案涉房屋并无依据,何××1、何××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另外,对何××1、何××2在本案请求撤销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粤房地权证佛字××号房产证,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解读1】诉讼请求:1.确认美联公司、刘××2玲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4.由美联公司、刘××、陈××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解读2】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无效;三、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何××1、何××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66号

【裁判摘要】(1)一房多卖时买受人权利顺位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2)非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不适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陈××与远正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陈××以其对远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的债权抵顶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谢××与远正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谢××于2016年10月2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于2018年7月份入住。陈××、谢××均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谢××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陈××一直未占有案涉房屋,故谢××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陈××,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并非对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存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0号

【裁判摘要】权利顺位在先的买受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1)桂市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嘉豪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使得黄××与嘉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情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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