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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境外法人能否取得中国土地使用权?

更新时间:2020-10-15   浏览次数:2871 次 标签: 涉境外 土地使用权 房屋买卖

文章摘要:

解答: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文章摘要2:

问题:境外法人能否取得中国土地使用权?

解答: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2015年8月19日)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经典案例: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翁振拓诉JIUYINGGUO(中文名国九英)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45号

【裁判摘要】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国人购房并无禁止性规定。国某某作为境外个人,与中视联公司签订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与标的最终是否能够完成过户登记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与是否因国某某原因未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并无当然联系。翁某某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7民终103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为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该通知中关于外国人购房的有关规定属管理性规定。武夷山隆达公司提出林光旭系澳大利亚公民,其购房违反国家部委的相关政策,应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转让讼争房产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驳回武夷山隆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凌某某(LINGZIJIAN)与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凌某某以其系外籍人士,不符合有关外国人购房的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但凌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其辩称当地国家安全局不予出具其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审核报告书,但没有提供其曾向国家安全局报备被退回的相关证据。凌某某只是提出其属于建住房[2006]171号文件规定的境外个人限制购房的情形,但该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同时,该文件规定的限制购房条件也并非效力性规范。综上,凌某某对其主张的因不符合购房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凌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