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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0-10-24   浏览次数:5500 次 标签: 集体土地租赁 农村土地租赁 未经民主程序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 民主议定原则

文章摘要:

解答: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问题: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典案例:

·文某某诉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某某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柘荣县乍洋乡水碓村民委员会与陈清华、刘宜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陈清华、刘宜达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水碓村委会以出租的方式将林地租赁给陈清华、刘宜达营林,陈清华、刘宜达按年支付租金给水碓村委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水碓村委会将总面积达3500亩的宜林地直接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陈清华、刘宜达,因此,水碓村委会对外出租林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清华、刘宜达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对被上诉人诉请返还集体林地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裁判摘要】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只是为了对村委会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或承包)本村集体荒山经营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的范畴。沙埠居委会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并未涉及到,不存在据此认定协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