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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更新时间:2024-05-08   浏览次数:3273 次 标签: 可得利益 可预见规则 D584【损害赔偿范围】

文章摘要:

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回转——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解】(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1)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基础判断因素——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

(2)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参考判断因素——交易类型、交易习惯、措施过程定因素。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584条后段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内容,即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内容是:第一,预见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之所以将预见的主体确定为违约方,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违约方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第二,预见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三,预见的判断标准。……《民法典》第584条并未明确预见的判断标准问题。本条第1款明确采用客观说的观点。即法官应当将自己置于此缔约场景中,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理性人标准来确定其预见能力。具体而言,此损失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标准进行判断。另外,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一般人更为了解对方的订约目的以及从订约和履约中获得的利润,从而更了解在违约以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在以客观标准确定应预见的违约损失时,也应当考虑到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按照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守约方应负举证责任。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07-708页。

【理解与适用2】预见的内容......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明确反对②和支持③损失数额需预见的观点均有。考虑到这一问题分歧较大,本条暂不明确预见的具体内容。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可进一步探索、研究。对此,较为折中的理论认为,由于损失的定义以差额理论为基础,因此损失也应当有额度。法院在审核是否存在损失时,不可能不涉及损失数额,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差额。可预见性规则促进了合同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分配,甚至决定了合同价格的确定,那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然涉及违约时产生的损失的额度。而在损失以外,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本身并不确定,合同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可得利益的准确额度,因此对其额度只能要求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大概的额度即可。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关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例如,买受人购买机器设备将会在通常情况下获得利润,那么对于通常的利润损失的金额,违约方应当预见。买受人购买该设备以后,以不寻常的方式加以利用,从而获取更多利润的,出卖人一般是不能预见的。但如果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使用目的和方法十分了解,则此种利润损失也可属于出卖人的预见范围之内。上述观点较有道理,在实践中确实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参考上面列举的几个因素,来判断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11-71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83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34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违约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摘要】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也知晓麦某某妻子蔡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某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某某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某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