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更新时间:2020-11-22   浏览次数:546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认定标准:(1)时间基准:“交易当时”即事实交易行为时;(2)空间标准:“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司法解释未明确哪一级行政区域所在地);(3)主体基准: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客观标准,排除非经营者标准);(4)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文章摘要2:

解读:

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主体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1)时间基准:“交易当时”即事实交易行为时。

A.行为时标准: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 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

B.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债权的行为)。

【解读】实施转让行为时虽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标准,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因被转让财产的市场价格跌落,财产现值已与转让价一致甚至已低于当时的转让价格,从而诈害行为因被时间“熨平”而消失,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空间标准:“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司法解释未明确哪一级行政区域所在地)。

(3)主体基准: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客观标准,排除非经营者标准)。

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参考示范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