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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确定执行拍卖保留价?

更新时间:2024-02-12   浏览次数:3803 次 标签: 执行拍卖 评估价 保留价 起拍价 第二轮拍卖保留价

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1)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1)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2)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每次降低比例不得超过20%。——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注释】被执行人以起拍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1)仅认为评估价过低提出异议,交由评估机构回复;(2)对法院确定起拍价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文章摘要2:

【注解1】评估价是指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按照评估准则对执行标的物所作出的公允价值(即执行标的物参考价值)。
【注解2】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在拍卖时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即最低认可转让价格,为被执行人利益设置最低保护限度)。
【注解3】起拍价(拍卖开价)是指拍卖中一种技术价位,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为起拍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1)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1)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2)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每次降低比例不得超过20%。——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25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定价报告有效期】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启动财产变价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三、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

  8.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要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以进一步提高确定参考价效率,避免后续产生争议。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当事人议价不能、不成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定向询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机构办理询价事宜。定向询价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可以进行适当修正。实践证明,网络询价不仅效率高,而且绝大多数询价结果基本能够反映市场真实价格,对于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鉴定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络询价确定参考价,并对询价报告进行审查。

  经委托评估确定参考价,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并提起异议的,为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可以以评估价为基准,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快速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提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逾期未做说明或者被执行人仍有异议的,应及时提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当事人、竞拍人与相关机构、人员恶意串通压低参考价的,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工作的规定

  7、拍卖标的物流拍后,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可以在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百分之二十。

  8、经过司法网拍三拍流拍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6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一拍保留价为前一轮司法网拍的流拍价,二拍、三拍保留价按第7条规定确定。

  经过司法网拍二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6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一拍保留价为前一轮司法网拍的流拍价,二拍保留价按第7条规定确定。第二轮司法网拍依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对该动产的查封、扣押。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裁判规则】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且异议人承担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摘要】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新疆高院的执行权问题。本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并未要求涉及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本辖区范围外的执行案件必须委托执行。新疆高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对钓鱼台宾馆房产的执行问题。钓鱼台宾馆系独立法人企业,鸿扬公司对登记在钓鱼台宾馆名下的房地产并无实体权利,依法不能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异议。

【裁判摘要】新疆高院给拍卖公司的委托书中除要求其发布公告外,还明确标的物保留价为2600万元。拍卖公司为了使标的物能够卖得更高价,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之后,其以保留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华田公司应价成交。虽然在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拍卖公司的目的是要使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故拍卖的结果应予维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108号

【裁判摘要】法院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春中院能否启动对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以及第二轮第一次拍卖时确定涉案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是否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2.对于第二轮第一次拍卖时确定涉案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财产在第一轮拍卖、变卖时的评估结果并未超过法定的有效期六个月,况且欧××在法院2019年3月11日《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第一轮变卖流拍价作为第二轮拍卖的起拍价,申请执行人高安农行亦同意。因此,宜春中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确定以涉案财产第一轮变卖流拍价作为第二轮拍卖起拍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304号

【裁判摘要】关于丹阳法院对案涉财产进行第二轮司法网拍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限制或禁止第二轮司法网拍,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工作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经过司法网拍三拍流拍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6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一拍保留价为前一轮司法网拍的流拍价,二拍、三拍保留价按第7条规定确定。”故本省司法实践中准予依法进行第二轮司法网拍。嘉盛公司以第二轮司法网拍违法为由请求重新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40号

【裁判摘要】“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成交的被执行财产,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庆高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将案涉房产的起拍价定为评估价的70%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本案中,重庆高院于2019年对案涉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网络拍卖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竞买人在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司法解释规定将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确定为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且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有利于简化程序、促成拍卖成交。故重庆高院启动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将案涉房产起拍价确定为评估价格的7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维持。重庆高院基于案涉资产两次拍卖流拍,按照二拍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