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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问】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能否提供担保?

更新时间:2023-01-27   浏览次数:7355 次 标签: 非营利法人 非法人组织 担保资格 公益性非营利组织

文章摘要:

解答:
1.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根据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注解1】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保证合同绝对无效。
【注解2】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除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外,具有部分担保资格:
(1)具有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A.在购入益设施时,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B.在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具有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担保资格,其他担保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注解3】营利和非营利区别:(1)凡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营利性机构(属于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担保的能力或者资格;(2)凡是不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非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当中只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具有担保能力或者资格。
【注解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在公益设施上为担保购入该公益设施的价款而设定抵押权,应当认为不得用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注解5】公益设施的收费权是基于公益设施产生的收益,也是公益性的,不属于《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

解答:

1.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根据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理解与适用1】对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可以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可以前述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本条将其与一般企业法人等同视之,一般性地认可其具有担保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22

【理解与适用2】总之,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原则上都不能提供担保;民办的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则具有担保资格,既可以提供保证,也可以提供物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27-128

【理解与适用3】从司法实践看,判断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往往缺乏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因而只能依登记来判断:但凡在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登记的,就是事业单位。但如前述,事业单位还有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之分,其中公益一类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原则上不能提供任何担保,因而即便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也不能适用。只有划入公益二类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因其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方有本条第1款例外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27-128

【理解与适用4】应予注意的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是仅限为担保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还是可以扩及所有的担保债务?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此存在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备注:第二种意见为没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27-128

【理解与适用5】关于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变化,但之前没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解释,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对此予以规定,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抵押行为发生的纠纷,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0

【理解与适用6】典型情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等提供担保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有效,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无效。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却规定,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有效。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设定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1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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