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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

更新时间:2021-07-11   浏览次数:6540 次 标签: 收缴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文章摘要: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之规定(《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被《民法典》第179条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不能收缴非法所得。

文章摘要2: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

解答:

(1)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认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之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不能收缴非法所得。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理解与适用】考虑到《民法典》出台之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已丧失法律依据,因而对《2004年解释》第四条的规范内容作了选择性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16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