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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民法典》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24-05-16   浏览次数:27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1)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文章摘要2:

【注解】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1)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解析|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效力可补正的无效合同:

(1)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A.效力补正时间限制——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备注:非竣工验收前|非起诉前、判决前)

B.补正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进行效力补正——

(1)对于可以进行效力补正的合同应当只限于“超越资质等级”这一规定的情形,不能再扩大合同效力补正范围;

(2)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没有允许进行效力补正。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8号

【裁判摘要】竣工后才获得相应资质,合同效力不得补正——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益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承包资质范围注明,其承包单项业务合同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有益公司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200万元,未明确单项业务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有益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有益公司虽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增资,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解释规定情形范畴。且即使可以认定有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各单项施工工程价款均未超过500万元。故有益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1841号

【裁判摘要】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政策发生调整不当然补正合同效力——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承包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规模为124316.61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总承包,其资质为承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显然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建设产品的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已具备本案涉案“锦江花园”项目工程的资质等级。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发现上诉人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协议的建筑施工要求,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签约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签约的资质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通知并不适用之前即2015年8月24日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锦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655号

【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规模为1241316.61平方米,显然已经超出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虽然住建部2016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2016]226号)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远晚于《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已经符合承建锦江花园项目的资质要求。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8月24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裁判摘要】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承包人超越施工资质而无效——虽然中建四局提交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设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已另行规定为:可承担单项合同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中建四局提交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原2001年7月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被废止。故对中建四局是否具备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应按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最高层为39层,根据新的规定,中建四局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大田宥公司认为中建四局超出相应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号

【裁判摘要】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承包人超越施工资质而无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建设部2001年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一级资质建筑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规定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涉案工程分期开发的每一期建筑面积均未超过20万平方米,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在承包工程范围方面废除了关于建筑面积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科慧明公司未超越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2号

【裁判摘要】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有效——贵新煤业主张因汇源公司不具备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贵新煤业所称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标底、串通作弊等情形,并没有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在案涉单身宿舍楼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据此,二审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争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签订施工合同,后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该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汇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相应资质,但在宿舍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当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由高至低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资质)。据此,依据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5条[[[]参见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裁判摘要】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已具备工程需要的施工资质合同有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010年11月,中铁建设公司与惠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6年10月8日,中铁集团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9年12月6日,中铁集团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成为承包人,享有和承担施工合同项下中铁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于2020年1月20日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惠元公司关于其与中铁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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