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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前案已生效判决是否导致后案构成重复起诉?

更新时间:2023-07-31   浏览次数:4453 次 标签: 既判力 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标的 标准诉讼

文章摘要:

解读:(1)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由于原告不同、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2)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后案具有既判力,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但不能剥夺后案的权。可以参考《民事讼法》第54条之规定,后案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文章摘要2:

【注解】选择民事讼还是行政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 ;当事人提起民事讼败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讼的,亦属于重复起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解读:(1)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由于原告不同、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2)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后案具有既判力,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但不能剥夺后案的权。可以参考《民事讼法》第54条之规定,后案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解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6项“重复起”、第9项“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第106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讼标的、讼请求三者同时具备“相同性”。

首先,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由于原告不同不构成重复起

其次,撤销讼的“讼标的”并非行政行为本身,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一原告的权利主张。因原告不同,尽管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不能简单认定“后与前讼标的相同”,不构成重复起

(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标准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有代表性的讼并中止其他讼,在首先审理的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讼法》第54条第4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一)不符合行政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期限且无行政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的;

  (七)撤回起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讼的事项在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

  (一)后与前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与前讼标的相同;

  (三)后与前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讼请求被前裁判所包含。


《民事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讼】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讼时效期间提起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经典案例:

·张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产生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讼法在撤销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讼、给付讼、确认讼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讼的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讼的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讼,并中止其他讼。在首先审理的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戴某某等7人、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58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本案讼标的为兰政征字[2017]1号《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另案当事人何某某已就兰政征字[2017]1号《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相应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讼,并已由本院作出(2018)浙行终1238号行政判决,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司法审查所确认,其效力及于被行政行为所涉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据此,可以确认本案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并无不当。

·赵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55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撤销讼具有代表讼或者客观讼的性质,撤销之的判决具有普适性的效力,因此应当承认撤销之判决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的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嗣后提起的讼,应当以“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违法事由仅仅与原告相关,或者被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允许其另行提起撤销讼。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例外情形。也就是,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2016)豫71行初917号生效裁判原告张某某2的权利主张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并无不当。

·伍某某等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人重复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行政行为提起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讼败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讼的,亦属于重复起的情形。所谓“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所指向的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讼,还是行政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讼败后,再次提起行政讼,属于重复起,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讼的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