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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否判决撤销重作?

更新时间:2023-07-08   浏览次数:5723 次 标签: 程序违法 程序轻微违法 行政程序违法 撤销行政行为 程序瑕疵 行政行为合法性

文章摘要:

解读:《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2:

【注解1】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2】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3】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1)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2)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5】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解读:

(1)《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理解与适用1】行政机关在送达催告通知后,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剥夺了当事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销的理由。但是,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不问情节一律撤销呢?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尚未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可以归为程序瑕疵。对于存在程序瑕疵但没有其他违法的,通常人民法院不应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指出程序瑕疵的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未给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机会不过在催告通知送达后,接受了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此时,尽管未给予当事人当面口头陈述、申辩的机会,有违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规定,但是,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也确实接受并认真阅读了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此时,应当认定为听取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宜将其归为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03 页。

【理解与适用2】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对当事人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即便是重要程序性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由于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审判程序已经基本补正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让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举行听证,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或更换调查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补正程序之后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处理结果基本一致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再次对重新作出的行政为提起诉讼,再经一、二审程,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只能是造成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资源,而且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一个重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既然此种情形下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我们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如此判决,既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又对行政程序违法实施了监督,有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符合行政诉讼目的和确认违法判决的具体适用条件。二、“程序轻微违法”与文字校对错误的补正|严格意义上讲,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因为校对不严,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的,同样属于行政行为形式违法,也是行政程序违法的一种形式,可以归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之一。但是,这种明显的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的,人民法院是否仍有必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这是值得讨论的。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已经及时在自我纠正校对错误,形式错误得到补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45-446 页。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确认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经典案例: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民委员会正坑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还要解决行政争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在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最终选择何种方式作出复议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解读1】(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复议、审判机关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解读2】基本案情:(1)县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没有与邻县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勘查核实协调,没有毗邻的村委会参加现场踏查或签字确认,也没用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2)村委会不服该林权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县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单方核发林权证,决定撤销林权证。(3)再审法院认为,林权证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处理结果不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留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平果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与田阳新山新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许可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根据该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要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与告知听证的时间相同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但未影响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祝某某诉某某政府婚姻行政登记案【行政审判案例第110号】

——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但符合实质要件的不宜判决撤销

【裁判要旨】 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标准。即婚姻登记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予以公示,使得婚姻关系经登记之后具有公信力,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系为实体服务,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婚姻登记无效,何况结婚证颁发之后,二人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可以认定其确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二人也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况,故婚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注解】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婚姻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在不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实体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指出程序违法或瑕疵,但不宜仅以此为由撤销婚姻登记。

·李××诉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行政审判案例第156号】 

【要旨】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可以将该婚姻登记依法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于未对当事人实际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视情形通过在裁判理由中予以指出、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予以纠正,而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评估报告中对涉案房屋相关信息的记载虽然确有错误,但是,由于最终的评估结果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房屋的客观实际价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园区政府以该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实际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注解】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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