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析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要件:(1)形式要件:民办医疗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非法人组织;(2)实质要件:民办医疗机构的运营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
【解析3】(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医疗机构除了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非公益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其他非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之规定,民办医疗机构划分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但以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 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青海湘亚医院与金某某、青海兴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55号
【裁判摘要】青海湘亚医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判断。首先,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青海湘亚医院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注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应系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次,青海湘亚医院经西宁市民政局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应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2016年6月23日西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复青海湘亚医院按照二级综合医院登记标准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具有公益性质。由上,可认定青海湘亚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具有公益目的,其不得作为保证人,案涉担保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