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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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解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修改,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为准。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解释第135条的理解:
(1)“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实质上的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这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适用规范依据已经成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经复议决定修正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三是复议程序自身的合法性,这部分与原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独立,应单独进行审查。
(2)“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所说的“复议决定合法性”仅指程序合法性,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3)在《行政诉讼法》修正后,复议机关只要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举凡改变事实、证据或适用“整体行政程序”的一个环节和步骤,故逻辑上的结论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可以收集和补充证据 。在此情况下,原行政行为已不是原来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因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或适用规范依据错误导致的不合法问题已经被复议维持决定所修正,故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被用于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复议机关也是先收集证据后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故仍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