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需要而作出相应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更新时间:2021-05-20 浏览次数:135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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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2)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文章摘要2:
问题: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需要而作出相应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2)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典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林某某1、林某某2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相应陈述,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更谈不上与荣光公司达成合意。因此,荣光公司关于双方对结算数额已达成合意,林某某1、林某某2撤销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