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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逾期竣工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19   浏览次数:216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但仅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主张,待以后损失确定了再另行主张。
【注解】(1)停、窝工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效力无关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相关损失;(2)停、窝工发生源于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相关损失。

解读: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作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原则上仍应遵循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即按照发包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处理。......因此,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况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76


经典案例: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勇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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