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为由主张按照中标合同计算工程价款?
文章摘要:
【注解1】与备案合同的“白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注解2】《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注解3】与备案合同的“白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
文章摘要2:
【解答1】(1)发承包双方基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强制性招标项目在中标合同之外签订变更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对原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结算方式予以变更调整,属于合法有效的正常变更合同而非“黑白合同”;(2)如果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情况未发生变化,签订补充协议用以架空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则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解答2】发承包双方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工程价格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招投标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工程价格,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关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中标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解答:(1)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2)因此,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丰泉公司主张应当以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联合厂房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在2005年2月23日前就已完成联合厂房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丰泉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因此,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丰泉公司在诉讼前对该协议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案涉《补充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解读】与备案合同的“白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有效。
【裁判摘要】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摘要】结算协议不属于黑白合同——本案系争《结算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磋商而签订的结算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及落实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性质及签订的时间节点等综合分析,该备忘录不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范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