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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前提条件?

更新时间:2025-05-09   浏览次数:4145 次 标签: D527【先履行抗辩权】

文章摘要:

解读: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前提件的特别约定。
【注释】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因付款属于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备注】付款人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仅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前后顺序一般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文章摘要2:

解读: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前提件的特别约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裁判摘要】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1)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2)付款操作流程≠履行先后顺序——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先履行抗辩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之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对于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华南分公司所持“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项”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裁判摘要】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待开发票开齐交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且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一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