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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货币出资协商作价是否有效?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是否属于出资人所有?

更新时间:2021-07-02   浏览次数:2462 次 标签: 非货币出资 实物出资 评估程序 补充评估程序

文章摘要:

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非货币出资协商作价合法有效;(2)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应视为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出资不得主张分割出资。

文章摘要2:

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非货币出资协商作价合法有效;(2)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应视为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出资不得主张分割出资。


解析:

(1)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过程中评估作价程序:《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过程中评估作价程序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中关于非货币资产整体作为出资的约定无效,更不能成为公司主张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

(2)非货币资产出资补充评估程序: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非货币出资并未作出必须先行补充评估而后才能办理过户的程序限定,非货币出资财产补充评估的程序仅限用以作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评判依据。

(3)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归属: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值若与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时,超出认缴额的部分应视为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不得以此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或主张分割出资。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经典案例:

·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与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联合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的具体方法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投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出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该法对如何“评估作价”未作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或者价值鉴定的方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95年版)》作为验资行为的准则,其规定的评估作价方式明确包括了投资者协商一致。故实物评估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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