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更新时间:2024-01-09   浏览次数:2211 次 标签: 复印件 定案依据 定案证据 鉴定材料 复印件鉴定

文章摘要:

解读:(1)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证据规定》第90条第5项规定);(2)复印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文章摘要2:

【注解1】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2】无原件但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应确认复印件为认定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8民终1525号

解读:(1)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证据规定》第90条第5项规定);(2)复印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九十条【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份2011年5月13日的合同,首先,虽然白某某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但从白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瑞昌公司、施工单位晟茂公司、合同价格等内容证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即为本案两被告,合同的价款为90550000元,说明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审查的是该份合同。其次,白某某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中载明报审时间2011年5月7日,审批时间2011年5月12日,而瑞昌公司与晟茂公司认可的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白某某提供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该审批时间后,由此可以印证白某某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再次,晟茂公司编制且经瑞昌公司审批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与白某某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致。最后,晟茂公司向瑞昌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书》载明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90550000元。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印证该第三份合同的真实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瑞昌公司与中信公司是否签订固定总价9055万元的施工合同。根据本案事实,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合同价款90550000元”,而由晟茂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书》也载明“工程固定总价90550000元”。合同履行中晟茂公司编制并经瑞昌公司审批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因此白某某诉讼主张瑞昌公司和晟茂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固定总价9055万元的施工合同符合客观事实,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摘要3】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5月13日的合同,即由白某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由中信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书》载明“工程固定总价90550000元",这表明2011年5月13日价款为9055万元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前期基础。第二,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合同价款90550000元",而瑞昌公司认可是由其工作人员去实施备案的,可见,9055万元这个金额具有相应使用记录。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公司编制并经瑞昌公司审批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表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文件所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5月13日。第四,从工程造价来看,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了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李某从专业的角度判断,案涉工程按照常规每个平方米造价应该在1200-1400元,案涉工程是10万平方米,故造价应在1.2亿元以上。白某某所主张的合同价款9055万元再加上瑞昌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4882万元,则工程总造价为13937万元。在此基础上,反观瑞昌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因此,瑞昌公司所述2011年5月13日9055万元合同系伪造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第31、32层《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闽南公司同意用工程款购买本工程写字楼两层,购买价格为开源公司的开盘价。闽南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无原件,但落款日期并无涂改痕迹,且内容符合《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叶某某亦拥有以公司名义全权监督、处理案涉项目一切事宜的权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有效、能够产生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效力,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二审法院认为:该31、32层《认购协议书》签订日期无涂改痕迹,从证据表面形式上看无瑕疵。闽南公司辩称该31、32层《认购协议书》系倒签并提出对签订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虽然因开源公司、叶某某拒不提供原件导致无法鉴定,但该份证据不具有明显瑕疵,且主要内容与闽南公司认可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层楼抵扣工程款相对应,故本院对其辩称该份协议系虚假的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8号

【裁判摘要】证据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证据复印件所载明的事实——关于罗××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虽然罗××提供的2010年5月13日11张工程量确认单、2010年6月20日5张工程量确认单等部分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中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鉴定人员现场抽检认定其中两部分工程确实存在,并有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廖××对此签字确认,结合其他施工人刘××关于中北公司不向施工人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原件的证言,二审判决在罗××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且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原件印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原件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复印件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9号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37号

【摘要】有其他证据作证的复印件应予认定——孙××举示的投资明细,虽加盖华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葛×的名章,但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葛×、荀××主张孙××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有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经审查,该明细中列明的第1项购买土地金205,000.00元,有2004年华东公司购买该地块时与双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华东公司支付20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结算票据作为佐证;明细中列明的第5项打机井、第6项安装变压器、第7项地上架线内容与2011年3月23日华东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架线、机井、变压器等内容一致,故该明细的复印件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葛×、荀××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裁判摘要】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张××、蔡××、刘××等人。二审中,王××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庄×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8民终1525号

【裁判摘要】无原件但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应确认复印件为认定事实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绿培公司不认可双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但根据该意见书显示客户单位是绿培公司,检验单位石河子××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双志公司并非该检验意见书中的一方主体,该证据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绿培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