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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1-07-14   浏览次数:1098 次 标签: 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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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担保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对人民法院执行担保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5]


  [5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主要内容:“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其与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设立、移转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的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复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担保物权人亦不可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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