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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一人有限公司能否通过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更新时间:2024-01-27   浏览次数:4778 次 标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 审计报告 审计失败

文章摘要:

解读:(1)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可以用于证明其财产独立性;(2)但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以及非会计年度终了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证据。
【注释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注释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通过司法审计豁免);(2)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文章摘要2:

【注解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注解2】一人公司能否通过申请司法审计而豁免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当事人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注解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通过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注解4】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解读:(1)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可以用于证明其财产独立性;(2)但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以及非会计年度终了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证据。


解析:

(1)根据《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则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

(2)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在诉讼期间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某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某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某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某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在诉讼期间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万合置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期间出具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信盛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主张的8597号案件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沈×在此期间系信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在一审中自认信盛公司2017年度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于二审中提交上海XX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制作的信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信盛公司并无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仅有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开支,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沈×在审理中表示其名下信盛公司是以咨询、出租WIFI业务为主、天某以广告编辑业务为主、C公司负责网络系统开发运营、A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包括周某、签证、机酒预定)。沈×还表示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824)为现金管理账户、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为收款账户(涉及WIFI业务、签证业务、机酒预定业务)、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为付款账户(90%退WIFI押金、10%退周某和签证)。可知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均同时管理了信盛公司、A公司的业务款收支,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再次,根据信盛公司向朱××发送的《解聘通知书》,可知信盛公司曾计划将朱××调换到周某等OP主管岗位,而周某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名下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沈×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沈×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综上,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与信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对信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予予采信;(2)一人公司经营过程这个适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丰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峰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高德公司对【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后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高德公司对【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账册未经质证等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高德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裁判摘要】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庞×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