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鉴定机构退鉴情况下如何确定认定案件事实?
文章摘要:
【注解1】鉴定机构以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退鉴,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已选定的鉴定机构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无法鉴定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
→【备注】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诉请违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注解2】无法评估价值,可通过走访询价确定赔偿数额。——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5307号;(2019)闽09民终926号
【注解3】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449号
【注解3】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无法对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在对方有合理怀疑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补强证据),如不能提供补强证据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904号
【注解4】鉴定无法明确冲突事件与腹股沟疝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基础上,难以确定冲突与原告手术之间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4)京02民终2728号
【注解5】因退鉴无法鉴定不存在原审法院消极鉴定问题。——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323号
【注解6】民事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经鉴定九份证据材料中的印章除3份中的印章因模糊无法比对外均为真实的项目部印章,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确认3份证据材料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029号
【注解7】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又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109号
【注解8】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当事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现场具备鉴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注解9】当事人申请材料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但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送检材料被退回,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计算行政赔偿金额|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参考案例:(2018)浙行赔终8号
解读:(1)在鉴定机构退鉴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2)如涉及损失金额无法评估,也可以通过走访询价确定损失金额。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3.3.6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
1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鉴定无法进行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3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鉴定的;
4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
5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B),说明理由,并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以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退鉴,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一般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裁判摘要】无法评估房屋价值,可通过走访询价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案涉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两次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均被退回,致使案涉房屋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价值。一审法院通过走访询价,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案涉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时市场价格补偿的基本原则。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裁判摘要】首先应说明的是,本案系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导致损失认定较为困难。但是本案财产被烧毁的事实客观存在,显然不能以具体损失无法认定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有违公平。基于以上考量,对于具体损失的举证,不宜按一般侵权案件那样严苛要求原告。原告已尽力提交进货单,也提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统计。为尽可能相对合理地确定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还向原告店铺同地段同类经营五金店的经营者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经营者陈述,其货物库存大概有五、六十万元,叶某某经营的产品与规模与其差不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能提交的进货单、消防损失统计及当地同一地段类似行业的存货情况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损失3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无法对《工程补充协议》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存在合理怀疑情况下由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工程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结算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李×在2015年3月17日、4月22日的两次证据交换中均未提及《工程补充协议》,直至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才提交《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荣泽公司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资料后,李×直至2017年3月1日才提交原件,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且该证据对李×而言属于由其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李×无故长期不提供该证据原件的行为有违常理,荣泽公司对《工程补充协议》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在两次司法鉴定均无法对《工程补充协议》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李×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其次,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从《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上看,厂房及冷库的工程结算依据由固定单价变更为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套用现行定额按实进行计取工程费,此系对合同条款的重大调整,应当有较为充足的理由。根据鉴定人意见,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虽有变化,但仅厂房工程量发生变动。李×、荣泽公司2011年11月30日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于厂房工程的变动量进行了确认,明确“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根据鉴定机构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低温冷库工程因部分中间穿堂架空层未施工而发生工作量减少。在厂房工程量变化部分已经通过工程签证单固定,冷库工程量未增加反而减少,荣泽公司对《工程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李×未能对《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和冷库工程的计价标准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工程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李×承担。......经鉴定,东南鉴定中心认为,经与送检的2010年、2011年自然样本比对,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虽经鉴定人多次检验,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与送检样本字迹、印文的物质种类等条件均存在差异,使用该中心现有化学方法不能对形成时间进一步检验。对于原件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无法鉴定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由申请鉴定人荣某司承担不当,因为李×二年后才提交原件,荣某司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具有合理性,对此李×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以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即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因通过司法鉴定无法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李×补强证据的责任未完成,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变更厂房及冷库结算标准的原因,即因为施工图纸由凌翰设计公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虽然双方就施工图纸变化原因各执一词,但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需要变更结算标准,因为如果工程量变化不大,按建筑行业规范双方可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因此,如果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由固定单价变更为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应当具备厂房及冷库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变更结算标准将造成一方重大亏损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厂房及冷库的工程量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通过《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华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足采信。***华系荣某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和负责人,涉案工程中的二份合同及施工资料均由其代表荣某司进行确认。《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华与李×代表双方签字盖章,如该协议属实,***华与李×应当清楚协商及形成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警官仅对***华进行了重点讯问,没有询问过李×。根据***华的多次陈述,其虽称《工程补充协议》由其拟定并盖章,但又否认协议内容,认为厂房及冷库不是全部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而是仅就新增工程量,且新增工程量也就100万元左右。***华既承认《工程补充协议》形式,又否认内容的矛盾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449号
【裁判摘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通常情况下,由于涉及医学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来进行辅助判断。但在本案中,原审诉讼中曾多次委托鉴定均无法做出,已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而医疗鉴定实际上是通过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在多次委托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综上,第四医学中心对郭×实施手术治疗,导致郭×术后出现癫痫发作,故郭×的损害后果与第四医学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郭×有手术指征。第四医学中心在郭×不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实施手术,并给郭×的人身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法院推定第四医学中心对于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抽动秽语综合症系郭×自身所患原发性疾病,但由于第四医学中心对郭×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对治疗方式选择不当,对手术的并发症估计不足,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且给郭×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其家庭造成较为严重的负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虽经核实原一审庭审录像,并未找到第四医学中心承认未进行术前讨论的自认过程,但根据术前讨论的记载,该术前讨论中,没有对拟实施手术方式、手术方案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讨论的文字记载,仍不符合卫生部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故该部分仍应作为第四医学中心的过错,对于该中心应对郭×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比例进行参考,该中心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按该责任比例赔偿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在京就医、诉讼期间郭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所发生的住宿、交通费。依据多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郭×目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考虑郭×为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法院判定郭×的护理人数为1人。考虑到郭×病情发展的不确定性及物价上涨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因郭×的病情已构成伤残,且其损害结果较为严重,故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多家医院的诊断,郭×确需继续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目前郭×所患疾病,基本上只能依靠药物治疗,尚不存在更为有效的治疗方法,故此费用仅为郭×服用药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亦应考虑到发生相关检查费用,具体数额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后续治疗费法院暂定10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此后,郭×可视具体情况再行主张。郭×主张要求第四医学中心支付律师费248615元、误工费及郭×父母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请求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邮寄费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数额过大,法院将视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郭×法定代理人郭×1主张郭×的其中一项损害后果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鉴定单位曾对此书面回复,郭×在检验过程中情绪不稳定,不能配合检查,故不能对其精神障碍和丘脑软化灶进行检查。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的确定属于专业问题,且要视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鉴于目前该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丘脑软化灶的问题,首先已有证据证明郭×丘脑软化灶形成,相关规定中对此并无其他规定条件要求,故可以认定由于郭×丘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第四医学中心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给付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指数为75%。郭×主张康复(住院、手术、功能恢复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2728号
【裁判摘要】鉴定无法明确冲突事件与腹股沟疝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基础上,难以确定冲突与原告手术之间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洪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杨某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两次进行鉴定无法明确涉案冲突事件与杨某腹股沟疝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基础上,难以确定洪某与杨某的冲突与杨某手术之间关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撕扯,导致杨某手部被划伤。双方就该冲突达成了500元的赔偿金额。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推翻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一审裁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因退鉴无法鉴定不存在原审法院消极鉴定问题——关于原审是否消极鉴定的问题。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均因无法鉴定作出退鉴处理,且广西烟农公司和原审法院均未找到其他鉴定机构对案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委托鉴定,广西烟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消极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摘要1】(1)《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员工单方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未经生效裁判所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2)经鉴定九份证据材料中的印章除3份中的印章因模糊无法比对外均为真实的项目部印章,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确认3份证据材料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上海明凯公司在一审中对《竣工台账》《关于老320国道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苗木死亡清单》《关于老320国道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绿化工程死亡苗木及补植清单》《补充协议》《昆明空港经济区老320国道升级改造绿化工程的补充协议》《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水费支付申请表》《昆明市老320国道绿化工程第二年度复检申请》《证明》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上述九份证据材料中的印章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昆明市老320国道绿化工程第二年度复检申请》《证明》中的印章因模糊无法比对外,均为真实的上海明凯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确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昆明市老320国道绿化工程第二年度复检申请》《证明》中上海明凯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上海明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上述证据均系福林碧海公司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提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福林碧海公司员工在手机通话中承认私盖公章,但该《询问笔录》系上海明凯公司员工单方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未经生效裁判所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此外,虽然《关于老320国道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苗木死亡清单》上“情况属实陈×2015年9月25日"字迹并非陈×书写,但并不能否认清单中印章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清单系伪造。
【裁判摘要】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又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潍麟公司在一审时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又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中冶公司所作《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已超过举证期限,广安公司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证据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故潍麟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当事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现场具备鉴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引水隧洞衬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宇洪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洪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证明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文泰公司主张引水隧洞衬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文泰公司虽申请隧洞工程质量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查勘,现场因隧洞积水等原因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文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现场具备鉴定条件,故文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宇洪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缺少事实依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材料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但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送检材料被退回,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洪利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索赔通知书》等材料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合议庭依法准许洪利高速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在通知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相关检材后,移送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但洪利高速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送检材料被退回。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索赔通知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形成时间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系由洪利高速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所致,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31日)
——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数额的判定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金额酌定只能适用于无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案件。行政赔偿金额可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等酌定。
【案号】一审:(2017)浙10行赔初10号 二审:(2018)浙行赔终8号
上一篇: 77.【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下一篇: 78.【执行担保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