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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 所属分类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25.【终结执行的情形】

更新时间:2021-07-15   浏览次数:770 次 标签: 终结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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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终结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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