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4-03-14   浏览次数:3060 次 标签: 执行根据 判项不明 执行依据不明 执行根据不明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文章摘要2:

【注解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注解2】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注解3】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2)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3)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5.将第18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11.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驳回执行申请】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由原审判合议庭给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而对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表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系固定金额或浮动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系固定金额,即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法院则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认定系浮动金额,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止。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3号

【裁判要旨】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判项: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同期存款利息”系按活期利率还是定期利率计算发生争议——A.执行法院衡阳中院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经银行复议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款;B.湖南高院认定按照活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以及客观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33号维持原执行裁定;C.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最终判决实际上认定支行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返还责任,因支行具有过错,该行所应支付的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目的是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裁判摘要】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本案中,江苏高院对执行依据直接作出解释,超越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

——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

【裁判要旨】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判项不明确、不具体,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可以要求裁判机构释明;确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不得将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新的诉讼,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2012年9月24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7号(2012年11月29日);执行异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1号(2015年1月20日);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2015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1号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依据是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主文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房屋主体、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66681.73元。由诸葛镇人民政府给王××出具书面付款凭证;以上款项用于冲抵王××购买安置房款,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款项高于预留房款部分,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第5条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奖励费在乙方王××交房时如房屋主体、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高于预留房款,该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如低于预留房款,由诸葛镇人民政府出具奖励凭证,留足预留房款后余款在拆迁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双方协议虽对安置房屋有所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列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函,要求其对判项进行解释,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具体内容。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8年6月4日回函称:“…因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未在协议中列明,故本院判决无法明确上述执行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裁判摘要】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也规定了对行为强制执行的方法。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内容主要为中弘公司自收到景世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之日起5日内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山东高院(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鲁执异43号异议裁定中关于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